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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劳动仲裁标准或将迎来重大变化

    一直以来,我们都说不管是HR还是员工都要熟悉劳动法。

    劳动者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劳动者的辛勤耕耘和无私奉献对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至关重要。其中,人民法院承担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责任,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合法权益的保障。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众号上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政策原文:

    https://mp.weixin.qq.com/s/S91_09okvnxmwokVrXGRLQ

    虽然仅是意见稿,但其中很多细则却对劳动仲裁标准有了新的标准,大家应该提前预警。

    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可申请劳动仲裁。

    股权激励作为一种新兴的正在被逐渐广泛应用的公司员工收益激励机制,因同时具有金融产品及股东身份象征的双重属性,导致理论及实务界对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一直存在争论,司法实务中裁判不一的现象较为突出。

    在《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对于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存在两种主要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股权激励纠纷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因此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持这种观点的法院的理由在于,虽然存在股权激励协议但协议存在的基础是员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

    如果没有劳动关系、不受绩效考核和业绩等因素的限制,双方之间就不会存在进行股权激励的必要。

    观点二:股权激励纠纷应当按照普通合同争议处理

    持这种观点的法院的理由在于,股权激励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独立性,股权激励的客体不是劳动报酬。

    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是一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该等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劳动关系并不直接影响或构成股权激励协议中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当事人选择签订涉案协议并未受到与身份有关的限制。

    在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明确提出:

    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也就是说,征求意见稿中初步明确,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二者发生劳动纠纷可以走劳动仲裁的途径解决。

    因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就层面而言,用人单位规定,没有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但是在实践中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问题,在各地区的规定都有所不同。

    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

    即,再次明确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劳动仲裁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是时效,这个和以前是一样的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不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情形:

    因下列情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自身原因未订立的;

    三)因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期满续延期内未订立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明确了因员工自身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二倍工资。

    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要求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不但可以立即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利还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明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给付的社会保险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意见中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实际生活中如何界定《劳动合同法》中的“未依法缴费”往往就成为劳动争议的焦点。

    简单给大家拓展几种情形:

    1、尚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在未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而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充分。

    2、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在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据此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未办齐“五险”的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但是,个别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只参加部分社会保险,导致出现缺失险种的情况,也会造成“未依法缴费”的结果。

    4、欠缴或漏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进一步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据此,用人单位出现欠缴或漏缴情形,劳动者据此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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